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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国企即将“同罪同罚”,如何看待新的反腐条款?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施行十年来的首次系统性更新十年间,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相继落地,旧有数额标准已经滞后,新型腐败手段也日趋隐蔽,财产表现形式从现金、房产扩展到股权、字画乃至预期收益,亟需新的裁判规则。《解释(二)》由此出台,修改涉及多个方面。新司法解释带来了哪些变化?除下文将重点讨论的非公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统一外,还有几项主要修改值得关注。其一,明确积极退赃的认定标准。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三种可认定为“积极退赃”的情形:全部退赃;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共同犯罪中已退缴实际分取赃款并自愿继续退缴。部分退赃、被动退赃对从宽处罚的作用力被大幅削弱。配套的第二十三条完善了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允许在特定情形下追缴等值财产。其二,针对新型隐性腐败增设认定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以股票、股权预期收益作为贿赂的,按案发时实际获利或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受贿数额;第十二条要求对字画、玉石、奢侈品等特定财物进行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第十三条明确斡旋受贿认定,不要求实际转达请托事项、承诺或明知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即可入罪。
其三,填补了单位贿赂犯罪等罪名的量刑空白。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此前一直沿用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起刑点在2万至30万元之间。此次大幅上调了数额标准,并明确了升档条件。例如“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入罪数额从10万元提升到20万元,为从前的2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入罪数额则从30万元提升至300万—1000万元,为从前的10倍以上。引发最广泛讨论的一项修改,是非公职务犯罪与公职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统一。《解释(二)》第八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在《解释(二)》之前,非公职务犯罪的入罪和量刑数额标准明显高于对应的公职犯罪,这体现了刑法对公权力腐败的从严评价。2016年《解释(一)》曾确立“倍数折算”规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分别按受贿罪、贪污罪标准的二倍认定“数额较大”、五倍认定“数额巨大”;对挪用资金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按对应的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标准的二倍执行。不过,上述数额统一并非《解释(二)》首次提出。2022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就已经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下调为3万元,与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持平。问题在于,该文件缺少对相关罪名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规定。同时,由于该规范性文件并非司法解释,无法直接取代《解释(一)》的规定,因此在法院裁判时到底是继续适用《解释(一)》的6万元旧标准还是适用3万元新标准,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解释(二)》将非公职务犯罪的数额标准与公职犯罪的数额标准对齐,将会对司法实践产生直接影响。例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将从100万元降至20万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将从200万元降至100万元。这种大幅下调在强化惩处力度的同时,引发了不小的争议。第八条引发的争议:3万元起刑点《解释(二)》第八条引发的争议,主要围绕四个问题:公职人员与非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法益差异,是否足以要求量刑标准差异化;司法解释统一数额标准,是否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授予的权限;“参照”与“但书”条款,能否有效防止机械司法;以及,平等保护的正确理解,是同等入罪还是差别对待。1. 法益差异与量刑标准:统一还是区分?支持统一标准者认为,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已将立案追诉标准降至3万元。在法定刑幅度已经统一的前提下,如果继续保留数额标准的倍数差异,会存在逻辑矛盾。反对统一标准的一方则认为,法定刑的统一与数额标准的统一是不同层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将贪污贿赂罪规定于第八章,将非公职务犯罪规定于第三章和第五章。这一体例安排表明,立法者认为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有本质不同。贪污贿赂犯罪侵犯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公共财产所有权、国家政治信任与治理效能;非公职务犯罪侵犯的主要是企业财产权和市场经济秩序,后者的危害主要集中于财产损害,不涉及公权力廉洁性这一维度。
而贪污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涉案金额上,还包括对国家治理根基的侵蚀、对社会公平信任的破坏、代际传递效应以及国家形象与竞争力的损害。这些“数额外溢”效应,是非公职务犯罪所不具备的。即使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非公职务犯罪的法定刑上限,立法者仍保留了两类犯罪最高刑“死刑与无期徒刑”的差异。。在实践层面,大量民营企业依赖社会关系运行,家族企业中的资金调配往往涉及内部利益分配,其社会危害性通常局限于特定企业或小范围利益相关方,与公职人员利用公权力谋取私利、侵蚀公众信任的行为存在差异。2. 权限边界:司法解释还是实质立法批评者认为,《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犯罪和刑罚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2016年《解释(一)》确立的倍数折算规则已施行十年,形成了稳定的司法预期。《解释(二)》第八条取消差异化标准,实质改变了《刑法》通过罪名分置形成的差异化体系,改变了形式立法原有入罪门槛和刑罚梯度,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支持者则认为,《刑法》相关条文本身并未规定具体数额标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历来由司法解释填充。2016年标准的倍数差异本身也是司法解释创设的产物,《解释(二)》第八条调整的是司法解释之间的衔接标准。从条文用语的变化来看,2016年标准使用“按照……标准执行”,属于刚性规定;《解释(二)》改为“参照……标准执行”并附加“综合考虑、准确评估、罪责刑相适应”的约束条款,在规范技术上为裁量保留了空间。第八条未创设新罪名或增设新刑种,是落实平等保护政策的具体方案。3. “参照”与“准但书”:能否防止机械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使用“参照”替代“按照”,并设置在个案中“评估社会危害性”的“准但书”条款,这两个机制能否发挥作用,是争议的第三个核心。从语义上看,“参照”允许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如果个案中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机械参照将导致罪责刑失衡,则不应简单套用公职犯罪数额标准。对“参照”实际效果的忧虑在于,3万元这一较低的入罪门槛,可能会导致刑事程序易被利用为“股东内斗”或损害企业运营的手段;而且,由于并未规定例外情形,办案人员为了避免被追责,“参照”的实际过滤功能在实务中可能难以发挥,第八条的实际效果可能不是精准打击严重职务犯罪,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但保留了选择性适用的空间。4. 平等保护:同等入罪还是实质平等“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是第八条的核心政策目标。通过该条对数额的统一,旨在解决腐败金额相同的情况下,涉公职人员犯罪面临较重刑罚,而民企人员可能仅构成轻罪甚至不被追诉,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刑事打击力度相较不足的情况。但批评者指出,“保护”与“打击”指向不同。平等保护的核心是对国有和民营产权的合法权益给予同等的法律保障,而不是对两类不同属性的主体适用完全相同的刑事打击标准。在大多数司法辖区,涉及公职人员的腐败犯罪都要比对应的非公职犯罪的刑事处罚更加严厉,体现为更低的入罪门槛,更广的罪名适用范围,更严厉的刑罚,在举报受理和案件管辖上也更为主动等。将入罪门槛和量刑标准统一,意味着让民营企业人员承担了对应于“公权力廉洁性”这一社会利益的额外责任。当前,许多民营企业在创业和成长阶段存在财产混同现象。例如实收资本经股东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同时用于企业结算和个人消费。这些行为长期主要通过税务行政处罚或民事诉讼解决。在3万元起刑点之下,公司治理层面的问题就可能被转化为刑事问题。国企人员均为雇员,而民企中存在股东这一特殊主体,股东基于股权实施的资金调配多属经营行为,与纯粹职务侵占存在区别。将这类行为与挪用公款和贪污等同评价,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反腐成效的关键,在于执法的确定性上述争议各有依据,短期内难以形成共识。但从反腐实践的角度看,另一个问题或许更值得关注:法律能否被确定地执行,往往比法律规定的严厉程度更能影响腐败治理的实际效果。从体系上看,《解释(二)》第八条将两类犯罪的数额标准统一,的确可能导致刑法体系上的不协调。但这一修改也可以从另一角度理解:它可能意味着司法评价的重心正在从以数额为中心,转向对行为危害和被侵害利益本身的更加重视。条文后半段要求“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规定,如果能够在实践中被充分激活,或许能够取得比单纯关注数额比例更好的效果。今年媒体报道了两起我国香港地区的贿赂犯罪案件,给不少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这两起案件中,被告均被对方直接举报,不但行贿目的都未达成,涉案金额也极为有限,但都进入了刑事追诉程序其一是,香港城市大学一名48岁、年薪百万的副教授,仅因提出向地产代理行贿1000港元以逃避违约赔偿,被判处监禁4.5个月。此人拥有北京大学和芝加哥大学学位,月薪高达14万港元,在法庭上以“文化背景差异、社交圈子狭窄、习惯内地处事方式”为由请求缓刑。法官拒绝,明确表示贿赂属严重罪行,即使初犯也须判处即时监禁。其二是,一名曾留学香港的女子因申请永久居民身份不符合条件,向入境处寄出一封夹有1100港元和100元人民币的信件,试图换取协助,被相关人员直接举报,目前正在刑事程序中等候判决。这两个案件所反映的,并非法律条文的严厉程度,而是执法机关对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均不作容忍的立场,以及举报机制能够有效运作的闭环。对腐败行为的威慑,主要不取决于法定刑的上限或入罪门槛的高低,而更取决于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和惩处的确定性。如果每一次试探都能被及时截获,无论数额大小、无论是否得逞,都会进入追责程序,那么潜在的腐败动机就会受到实质抑制。这种“零容忍”在实践中沉淀为普遍的行为预期,是“不敢腐”环境得以形成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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