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隔约一周,6月6日上午,在与其母亲通话时明确表示要自杀,其母闻讯立即联系公司领导求救。主管虽与其通话确认状态,却未采取任何安抚或陪护措施,中午时分,陆千妻子和父亲赶到公司想见人,却被告知陆千已外出办事。
实际上,陆千在午休后约14时才与同事正常外出开展项目踏查,同行同事并未接到公司关于留意陆千情绪状态、加强看护的相关通知。16时左右,陆千结束工作与同事分手,各自离开。
17时左右,陆千被他人发现于当地世纪城东侧树林内自缢身亡,警方刑事侦查部门出具死亡证明,依法认定陆千系自杀身亡。
原告家属主张
公司管理层管理失当,因琐事严厉训斥并公开通报,给陆千造成巨大心理创伤;
在陆千出现明确自杀倾向且家属紧急求助时,公司主管消极不作为,未进行疏导、未通知家属、未采取防护措施,这种漠视与失职是导致陆千悲剧的主要直接原因,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同时,家属主张未缴社保的损失应合并审理。
被告公司辩称
陆千系自杀,属个人自主选择的结果,公司管理行为合法合规,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完全无过错。
) W$ h0 |3 L! `' c$ c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陆千自杀身亡与公司领导对其训斥,事后进行通报批评一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公司对于陆千自杀的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指出,企业拥有合法的用工管理权,员工对处罚不服可有合法维权渠道;陆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自杀后果。公司的通报批评虽为诱因,但非直接或根本原因,不构成侵权赔偿责任。
同时法院查明,陆千虽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接受公司用工管理、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陆千依法享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利。
在本案中,当陆千家人发现其存在严重的自杀倾向,向其主管领导求救、寻求帮助时,其主管领导在能够联系上陆千,知道其所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应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陆千家人,或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从而避免悲剧发生。公司对于陆千自杀这一后果存在过错,但此种过错并非是主张要求侵权赔偿的基础,公司与陆千之间并未形成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张某等原告要求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0608.4元、丧葬费280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7499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公司应对陆千死亡承担相应补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陆千需供养直系亲属三人以上,故计发12个月工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66857元、丧葬补助费30725.5 元,两项合计975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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