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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四川省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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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fzcbw
时间:
2016-1-7 16:14
标题:
四川省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复议申请
申请人:金维建,联系电话:153090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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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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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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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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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阆城执法字(2015)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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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所属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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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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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草房湾的房子是1995年国道212线拓宽,由七里管委员建成是对我祖业拆迁的还房。妹金维玲也是与申请人的房子同期段征收类行于1996年期连接自建并投入使用,连钢架简易棚合计面积380.69平方米,是我们两家人的共同房产,这次拆迁,对该房子的合法性进行认定,2015年7月8日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行了听证会,于2015年7月14日,错误的作出了“阆城执罚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特向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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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会上,申请人提供与本案息息相关的六份证据,有阆中市规建局“房屋合法面积确认标准”,七里办危房“新(改、扩)建房初审表”,“马大芳责任地房屋征收提出问题答复意见”,“阆中市人民法院对金维玲查封令,阆中市人民法院对金维玲民事裁定书;“李素芳(系申请人母亲)祖业房产的证明书”。同时申请人口头陈述了该房是两家人的共同房产,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法律时效问题,而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律不采信,而歪曲事实,使用不适用的法律条款,作出了不公正的阆城执罚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是申请人已在听证会上陈述该房子是两家的共同房产,金维玲拆迁自建房土地与国土资源局发生纠纷,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执法的《查封令》和《民事裁定书》佐证,明知该房是我两家的共同房产而不顾,故意作出是我一家的房产;二是将我提供的证据是六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成了五份证据,将我祖业因国道212线拓宽还房就是现在草房湾,是还父母房的“证明书”,明知是合法房产,而故意不去该证明不提,为达到他们作出处罚的目的;三是2008年市规建局对“房屋合法面积确认标准”和阆中市人民法院的《查封令》、《民事裁定书》等相关适合行政法律依据不使用,则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1款和64条法规及引用了《法工委办公室意见》的不适规定,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办事指南(一)》的通知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的公告,允诺等形式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对原告负有法定职责的依据”。阆中市规建局对“房屋合法产权的确认标准”,是阆中市市长杜永龙批示,应当是在职权范围内的,允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70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决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金维玲的建房屋是人民法院的裁决文书生效是明显的事实,包括上属几项,确说成是与本案无关的错误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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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汶川大地震,我们房子严重受损,无法正常使用,有危房鉴定备案书,本人申请重建,有七里村镇建设管理所批复“同意改建”的手续,我们2009年是七里村镇建设管理所的批复,对该危房改建不属“违法”而是“合法”改建,对被申请人在听证会上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既没过目,也不知实际内容,他们就以权利作出该裁定书,认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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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阆城执罚字(2015)第27号行政决定书”歪曲事实,使用行政法律规定条款错误,把两家人的共同财产变成一家人的财产,把祖业的房产拆迁还房的证明依据不使用,把生效的法律文书和针对国道212线拓宽申请拆迁段由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批并已实施的专项规定,马大芳责任地房屋拆迁,管委会的答复意见说成与本案无关。把草房湾5.12地震严重受损无法使用的危房进行合法改建的房子,说成按异地修建的性质认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的受到了侵害,是明显的故意行为,申请人为了讨回公道,特请求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规依法撤销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阆城执罚字(2015)第27号行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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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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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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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人:金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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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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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证据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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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七里街道办事处新(改、扩)建房初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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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方行政房屋合法面积确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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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马大芳因马哮溪国道拓宽征用原责任地提出意见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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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阆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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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阆中市人民法院查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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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素芳房屋两间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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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09年3月2日金维建灾后重建的申请(有阆中市七里村镇建管理所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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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危房鉴定备案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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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金维玲的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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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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