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乙死后,杨某丙对叔叔的话耿耿于怀,认为叔叔若真在棺材底板刻上他的名字,自己会倒大霉,所以才做出掘墓的荒唐举动。 3 a) l: `9 |+ e* |7 y% H: g& `; I; h8 x) a) \/ d& [
事后,杨某丙被警方依法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法规% l* g. J; P0 z, Z0 D; J# K/ a
& B; |3 q% X! d 他被判赔4万余元 5 |5 f4 J% m: U% d% v0 v5 `& _" O; l9 a" m' D
事情发生后,杨某甲起诉至前锋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某丙赔偿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m C) \+ Q: o; \+ ~
7 [, I3 r. T- F, B 前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恶意挖掘、破坏原告亲属的坟墓,给原告方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被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以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加之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方需重新对杨某乙进行安葬,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依法判决被告杨某丙支付原告杨某甲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侵权损害赔偿费用共计47353.87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侵权行为人恶意挖掘、破坏原告亲属的坟墓,给被侵权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法院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依法支持被侵权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S- r8 Y. |/ s A 5 W. [1 M3 T& P4 k/ @ V$ S(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