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民营企业)法人代表杨文平日前致函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称,山东钢铁济钢集团在与其公司签订的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转让款项,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几经诉讼,至今仍未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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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份题为《揭发检举申诉书》的书面反映材料中,山东省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文平陈述了事情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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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31日,山东省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君公司)与山东钢铁济钢集团(以下简称济钢集团)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永君公司将涉案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历城国用(2007)第0500006号和历城国用(2007)第0500007号”,土地面积共计129765平方米转让给济钢集团,土地转让价款为3445.97万元。协议书约定,济钢集团应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即2007年10月31日)起60日内将转让款分两次支付给永君公司。在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后5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济钢集团应支付一半的土地转让款1722.985万元)。同时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签约双方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土地过户申请。4 L0 L( W" E3 W' p6 C' L4 d3 Z R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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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永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中的约定义务,而济钢集团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转让款,构成根本性违约。2010年7月5日,永君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进一步推进协议的履行,双方在2008年12月1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然而济钢集团又未能履行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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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2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五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永君公司胜诉。2011年10月,济钢集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又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5月12日下达(2011)鲁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 @7 l& U9 \8 J8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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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p' ?2 ]% ]$ N0 Y. G" [ 被告变更代理人之后 案件一波三折引质疑
# P3 f4 ^4 E( z0 r" } s x 该案一、二审后,济钢集团变更了委托代理人,由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该所法定代表人臧某翔系现任的山东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从此,本案便出现了一些扑朔迷离的一波三折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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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2010年3月16日,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对本土地转让纠纷一案,曾是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代理永君公司向济钢集团发过律师函业务。按照《律师法》39条规定和《律师职业行为规范》50条第七项之规定,舜翔律师事务所为济钢集团委托代理人,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b* Z4 W% v2 H&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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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11日,济钢集团又向省高院提起申诉,并于2012年7月24日在省高院举行复查听证。在复查听证未果的情况下,2012年12月5日,济钢集团代理人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再审请求,并由最高院相关人员对当事方组织了询问听证。2013年6月5日下达(2013)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省高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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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在最高院从省高院调取本案的案卷中,竟然夹杂了具有明显偏向性和误导性的没有任何签字证明和质证过的打印件。不知何人操作,意图何在,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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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2日,山东省高院对该案又进行了开庭审理。同年12月20日下达(2013)鲁氏再字第21号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济南市中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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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被告变更代理人之后,该案从省高院听证到最高院裁定发回重审,再到重审的二审前后三次均由省高院李某法官审理。为什么不能由其他法官审理呢?符合规定吗?市中院在重新审理该案后,于2014年9月18日下达(2014)济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永君公司胜诉。济钢集团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在济钢集团未有向法院提供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山东省高院下达(2014)济民事第29号判决书推翻了原以上三次的判决结论,令人愕然和不解。
m6 j. ^+ e5 w 2012年6月份济钢集团变更了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以后,所发生的种种现象不知是秉公办案,还是有人利用职权在暗中操纵。, U2 \) X& v8 i5 m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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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 G1 l2 t T1 x7 D 涉案资产的构成清晰 产权人近十年无收益
; h) D5 s4 Q2 y* l" R3 S 2002年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与杨勇(永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平之长子)共同出资成立山东永君鲍德翼板有限公司。地处济南机场路以西谢家屯路口以南,实际占地勘测面积210.36亩(土地证为194.65亩)。资产总额近2亿元,注册资本7000万元,产品为“翼板钢”,年产量40万吨,该产品当时添补了省内空白。企业2004年初建成投产,从当时的市场来看,企业前景非常之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非常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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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底,为了企业长期的可持续发展和壮大,山东永君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君翼板)与济钢集团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永君翼板无偿转让51%的股权予济钢持股会(后由持股会把10%的股权转让给济钢集团),整个永君翼板的生产、经营、管理均有济钢集团操作,并行使权力。此时,山东永君翼板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德永君翼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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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钢在无偿受让永君翼板51%股权之机,济钢集团对永君翼板的整体资产进行了严密的审计。而后在鲍德永君翼板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通报了审计结果,审议原永君翼板债权、债务处置议案,并进行决议。其次,对相关资产做出明确界定:1、其占地210.36亩使用权人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现由鲍德永君翼板公司使用,并按年支付占用费;2、24米跨和54米跨厂房两座计18601平方米产权为永君物资有限公司,其中24米跨厂房(约2880平方米)有鲍德永君翼板使用并按年支付使用费。另外54米跨厂房(约15721平方米)暂不支付使用费,待鲍德永君翼板公司即将投建的第二条生产线作为实物投资使用。自后鲍德永君翼板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非常正常,并取得了非常好的经济效益,同时按董事会的决议向产权人永君公司支付了土地占用费和厂房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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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正是钢铁行业的黄金时代,钢材市场超前的火爆。由于永君公司资产紧张,又加之偿还已到期的银行贷款,同时针对鲍德永君翼板公司粗放型的管理现状实为令人不满和担忧。为此,经与济钢方协商达成共识,将永君公司和杨勇所持有鲍德永君翼板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济钢集团;同时永君公司把210.36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济钢集团。另外,永君公司把持有产权的24米跨和54米跨两座厂房计18601平方米转让给山东鲍德永君翼板公司。经过济钢方委托中介对其股权进行评估和永君公司委托中介对土地以及房产进行了评估后,由济钢方拟定协议书。经双方商议并修定后,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了其转让协议。三份协议书当中所约定的支付转让金的条件是完全一致的,即是由永君公司“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转让手续后五日”支付转让金。然而,济钢方至今未支付土地及固定资产转让金,构成根本性违约。走投无路之下,永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诉讼之路直到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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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K* y2 N; e: [ Q5 ^ 截至目前,涉案资产包括194.65亩(实际为210.36亩)出让型土地使用权和18601平方米的厂房等均由济钢方占有使用并受益,但是产权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近十年间均无收到济钢方的一分钱占有使用费,严重侵害了永君公司的合法利益。当前济南市为了治理自然环境,对污染大户济钢方给予了去产能、调整产业结构和限产搬迁的规划,至此,永君公司的合法权益,更变的扑朔迷离,无有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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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Z- O( o+ `3 B' t `( F% d6 `* t 被告方辩护律师涉嫌违规从事诉讼代理
9 g h# `; i9 H" M. G) o$ m 山东舜祥律师事务所主任(法人)臧某祥(由于原告方的多次检举,2015年底后进行了法人变更),其身份时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山东省监察厅特邀监察员、山东省政府法律顾问,更为显赫的身份是时任至今的山东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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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Q( R% P. \- G 2010年舜翔所曾代理永君公司处理与济钢集团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但是,舜翔所又在2012年接受了济钢集团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再审。舜翔所的代理行为涉嫌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其涉嫌违规行为严重侵害了永君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曾向相关部门投诉,请求责令舜翔所退出该案件的代理,并依法追究舜翔所及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至今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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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1 Z9 `7 k; g) P. ^+ R& B 我们认为,在永君公司与济钢集团土地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判决,并在济钢集团败诉的情况下,2012年济钢集团变更由舜翔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该案,济钢集团在无有提供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舜翔所代理济钢集团向省高院提起申诉,同时又向最高院提起重审,形成重复审理,涉嫌违反司法程序的相关规定。* p! B6 O7 ~6 o+ _
) _- V/ S2 ^/ `9 B* z$ m+ L 2013年6月5日,最高院下达(2013)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省高院对本案再审。2013年12月20日,省高院下达(2013)鲁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4月1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2014年9月1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4)济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胜诉。此刻,舜翔所代理济钢集团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9日,省高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二审未下达判决书之前,臧某翔又竭力对涉及本案的法院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说情、说服、疏通关系等一系列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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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第十一条规定:“律师在担任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现任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臧某翔,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3 A4 f' m; F! @5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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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所述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需澄清
* ~. V2 E1 s, J4 r4 s 我们认为,(2014)鲁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提出质议,并依据事实和证据予以澄清。* ], k' g, {" ^5 u8 C
# P+ w" s3 w# G6 |& z8 a: I1 ]. X 一、所涉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钢铁济钢集团相关土地转让工作是经双方同意,由济南市土地管理部门推荐,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委托内容,一是对于转让土地的评估,二是办理相关转让过户手续。为此,永君公司按照要求将所有材料已提交中介,并由中介上报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大厅。对于所提交的12项材料,应由永君公司提交的1.2.3.5.6.7.9.10.12计9项永君公司已全部提交,由政务大厅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永君公司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然而,12项材料当中应由济钢方提供的4.5.8三项材料的全部及部分,济钢方却完全未有提供。事实证明,永君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8 U; v( p S5 N/ e
5 V% b$ B: [8 t! ]: Z& u8 Z 二、关于土地转让及备案。对于涉及转让为目的的土地评估报告,必须在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其他则不用备案。由此可退一步讲,对于转让土地评估报告工作完成后的受理备案行为,也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的条件,因为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受理”即接受并予以办理的意思,而不是“办理”,两词的概念完全不同,是有区别的。所以,在当时履行合同时济钢方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付款条件同等约定下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济钢方支付了股权转让金,并在制作会计凭证中把备案表作为了付款依据,进行了账务处理(见济钢集团2008年12月份5—3编号040039号;12月15日的记账凭证——一审济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6)。由此可以证明,永君公司的作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并也得到济钢方的认可。+ [ r+ C- H; m0 O: c;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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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永君公司与济钢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自2007年10月签订至今已九年之久,该合同成立后的现状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标定地价成倍增加。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若按省高院(2014)鲁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履行原合同的话,势必严重侵害了永君公司的合法利益,无法实现当时的合同目的。合同签订后的九年多,涉案土地一直由济钢无偿使用着,这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严重侵害了永君公司利益,并蒙受了巨大的利益损失。# K& O1 N( q: ]2 Q7 `8 ~ p(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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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关质疑:其一,本案在一审、二审及重审一审判决中,证据确凿,实事清楚,判决公正,然而在重审二审当中,在济钢方无有提供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省高院对原判决来了个180度的大逆转,一案出现两个迥然不同的判决,令人置疑。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济钢方在重审的二审当中变更了代理律师,启用了现任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臧某祥为其代理律师;其二,最高院从省高院调取本案案卷时,内夹杂了具有明显偏向性、误导性的“情况说明”打印件。该件从未在法庭上质证过,也未有签名和署名,涉嫌违背法律程序;其三,永君公司与该案主审法官沟通本案件信息时,其亲自对永君公司讲判决“是领导的意思,我左右不了”。不知这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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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济钢向法庭提供的所谓三份律师函证据的看法。济钢方三份律师函的行文时间均在2010年,分别是3月15日、3月、6月。永君公司律师函的时间分别在2008年3月、2008年9月、2009年11月,比济钢方早一到二年。济钢与永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在2008年12月11日。永君公司诉讼立案的时间是2010年7月5日。从以上时间段可以明显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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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0 ?8 `" [1 A6 c& w, l" }" d 一是济钢方三份所谓律师函均发生在2008年12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的一年半,显而宜见的这和所谓“维护”挂钩是有些牵强。其真正目的无非是为自己辩护制造些不符合事实的伪“证据”,应对永君公司即将提请的司法诉讼。2 X0 x! H5 W+ B& v: n# o2 N
1 P& c. Q' A q0 T 二是从以上时间段也可以看出,三份所谓的律师函并非发生在协议履行的实际过程。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例,从签订补充协议到济钢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金,再到向工商管理部门自行办理工商资料变更登记,于2008年12月28日已全部履行完毕。这所做的一切均是济钢方亲临亲为,而主动完成的,这期间济钢方对永君公司的所作所为没有提出任何置疑。在这一系列铁的证据面前,济钢精心泡制的所谓三份律师函,其目的是针对永君公司诉讼予以负隅对抗的阴谋和手段,其完全违背了当时的事实真相。2 J) Z- C0 M3 X8 w!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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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永君公司的两律师函发生在2008年3月、9月,提前补充协议签订超出3—9个月,起因是因为济钢方的违约造成永君公司利益受到严重的侵害。这完全是当时的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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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 }. n" Z+ |9 e, Q- Y 四是2008年12月11日当事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从内容上可以看出,对济钢方未能支付的转让款做了归综,并再次明确了济钢应支付转让金的时间及金额,这也已证实了济钢的违约行为。然而,在补充协议当中,对永君公司履行原合同没有提出半个字的异议,这完全证明了永君公司在履行原协议当中完全守约。# p3 g" P* L. H
2 @) p1 o. L Q: @, H* }4 e( L 五是从补充协议签订后,济钢方积极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股权转让金的最后尾款,同时永君公司按照济钢方的要求重新按第一次支付股权转让金的程序和手续履行了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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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是从以上实事证明,永君公司的做法完全符合了济钢方的要求,也是合同真实意思的表示。然而,济钢支付完毕股权转让金后,违背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拒不支付土地转让金和固定资产转让金,使清晰的问题又重蹈覆辙,又达到冰点,故在2009年11月永君公司再次向济钢方发律师函维护自身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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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5 |* ^. r& ?% d4 l 六、关于三个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7 B/ h/ N( d7 t. I. A$ F# v
) \# S+ s6 M) w" P# ` 一是股权转让协议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出让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杨勇(自然人),受让人济钢集团。协议内容是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杨勇共同出让占有鲍德翼板有限公司49%的股份。评估委托人为济钢集团并有受托方(中介)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转让标的额。 k& a2 I& Q( G% c9 i5 f. ~% K
! s* K- ^: \1 K$ i) M4 S$ T" W3 s 二是土地转让协议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出让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济钢集团,协议内容是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让鲍德永君翼板公司内的两宗土地使用权。评估委托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有受托方(中介)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转让标的额。6 v4 p/ Q d0 {. }8 q: ^5 D0 q
' h; k0 {' y" n 三是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与2007年10月31日签订,出让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协议内容是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让位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公司内的18601平米的厂房(未有规划手续,未有产权证)。评估委托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有受托方(中介)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转让标的额。; Z* n7 p" z) M(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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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说明:其一,三个转让协议均是独立的,三个独立转让协议的背后均有一个独立的评估报告作支撑;其二,从三个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上没有任何书写“相关联”的约定条款;其三,三个独立转让协议的主体,客体均不相同;其四,三个转让协议的评估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均不相同;其五,转让协议的当事方对委托人所委托的中介机构均事先征得对方认可后,方开展评估工作;对出具的评估报告也均得到了双方的共同确认。尤其是济钢方的评估结果以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书面形式上报了主管部门并予以备案;其六,对于济钢方称三个协议是一个整体,并“打包收购”的不实说辞,从以上事实完全可以不攻自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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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2 X" }1 u Z 鉴于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在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对严肃而必备的评估工作,没有谁会有如此之大的权威,面对不同的几个评估机构,面对不同的委托人和不同的评估主体、客体,肆意妄为地去横加干涉。何况中介机构有着自己的技术要求和估价标准以及工作规范,并独立承担着责任追究的风险。所以济钢方这种说法不符合实际,毫无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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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8 V* N4 L* n. F3 ]5 H) K. E( i 七、关于土地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在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转让手续….”中的受理之含义,现提供永君原证据19——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的“办理流程:1受理申请,2审查申请材料,3审核批准,出具缴纳土地转让契税通知单”三步程序。由此可以证明,原转让协议约定的“受理”条款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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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P) f8 ]4 W% u g* |/ q7 i “以上情况反映望领导给予调查落实,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使问题得以公平、公正的处理和解决。恳求在百忙当中予以明察,依法依据实事给予审理、评判、改判,还当事人一个公道。”山东省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文平如是说。(来源:晨报新闻 作者:杨文平)" j0 F$ ^* ?3 v: o( t! x7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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