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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8日,原告根据10月22日签收的举证通知书(2021)川1102民初965号第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通知条款提出申请,请求贵院调查收集原告作为劳动者无法提供的由被告即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有关劳动关系证据。在此,原告强烈认为,这是一份法律瑕疵明显的劳动仲裁裁决。疑点重重!首先,仲裁员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把被申请人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即原告。被告在庭审中才出示。当然,如果是被告没有也不敢向仲裁委提交答辩状的话,显然是明知理亏、没有底气的行为,担心自己站不住脚的观点和反驳理由与证据在开庭前暴露,防止原告有充足的思想准备应变。虽然此举法律没有明确需要承担什么不利后果,但却在无形中表现出了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默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其次,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时,没有依法承担起作为举证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仲裁员也没有要求并依法追究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而是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由,对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后,仲裁员以被告的免除已责约定作为无责推定的依据对被告作出无责裁决,不用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和工资补偿。并表述为“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意调解并无此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显而易见,仲裁员从受理,到审理查明,到认为,到裁决的结果,整个过程都令人质疑,不能以理服人。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就是因为它显失公正,寻求司法救助已是无奈之举不得已而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