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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普通工人,广东籍共产党员。2009年6月在蓬安县希望街香山御园售楼部购买住房一套,首付部分房款后经过蓬安县司法局公正处公正在南充市商业银行按揭余款,于2014年还完所有贷款。当初在房管局查询,香山御园楼盘所有证书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全部齐全。但此楼盘后来成了典型的烂尾楼,先是水电气安装不到位,后又是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不了。鉴于此等情况,我于2016年3月10日在蓬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蓬安县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川科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蓬安县法院不为老百姓办事,在拖了官司长达一年时间后,居然厚颜无耻到楼盘系违章建筑为由驳回起诉?合同法还受法律保护么?这就是父母官办出来的事?
" Z1 u' L+ a8 K0 k 民事起诉状
- u/ b6 ]+ @1 g9 U) X原告李涛,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住蓬安县相如镇 大星寨村五组,身份证号51132319851223087×。 联系电话13976381305,18608170130 . b6 u( L0 u9 P1 v9 \
被告四川科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 L2 ?' j h% h法定代表人陈国科职务总经理
6 ~! [# c! d) W% Q% q6 J# S* |% ^住所蓬安县相如镇静安街6号
: {! y% }& d$ |/ X$ J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 P7 a& E: b: p/ H% Q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购买的"香山御园。1号楼1单元1楼 2号建筑面积97.43平方米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为原告办 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 + o! b2 L/ W6 r0 F
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的房款12348.00元,水电气闭路安装费 人民币8800元及利息。 3 z5 T' L, C: r/ ^3 T3 Y- w
3、判决被告根据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香山御园商品房定购 书》第五条(1)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605.45元。
4 t: s1 q% _. B3 X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09年5月,蓬安县安居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动 工修建"香山御园刀项目,2010年10月修建完成。2009年11月13日, 蓬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决定将蓬安县安居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 四川科建房地产开发公司。2009年11月25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c' Q6 e/ V) A& A0 p' `. e/ \9 _, C
核准了变更登记。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蓬安县安居工程建设房地 产开发公司签订了"香山御园"定购书,约定原告购买"香山御园"
& g6 q1 {2 j/ B H& K号楼1单元1楼2号建筑面积106平方米住房一套,房屋成交价1468元/㎡,水、电、气、闭路安装费由被告代收,暂定于2009年12月31 Y" ]% ~: v( Z3 L
日交付房屋,面积误差以县房管部门确定为准,房价款多退少补。产权 证书从交房验收手续齐备后半年内办理,若违约,按总房价款20%支付 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5700.24元经 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次的房款12348元,2009年6月13日,原告 又交付了水、电、气、闭路的安装费8800元,契税3112元,该房竣工 验收后,2015年2月12日,蓬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香山御园" 项目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房产总证)。 2008年10月20日,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以川价发(2008) 196号文件规定2009年1月之后新销售的商品房,各商品房开发企业不 得再向购房者另行收取。两管三线"安装费,被告名知有国家规定仍然 收取原告8800元安装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香山御园" 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进行初始登记,被告不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 登记,且不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不退还原告多交的房屋价款12348 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605.45元及 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 法裁决。
' [5 [4 k. Z4 E此致
4 Y8 y9 h8 p+ e8 O: K9 i; \蓬安县人民法院
+ I) a7 \, l2 F9 k9 t- P 具状人:李涛
U' q4 r! Q" N 二零一六年三月十日+ \5 L& G$ U0 h5 U! \/ v, u# c
& e& c1 L$ L! x4 C! ~( ~* y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 w5 a4 {4 s2 N% t
民事裁定书 - H1 ~2 ~0 m5 {4 j. J
(2016) 川1323 民初 623 号
' T4 d$ S m& W/ I原告:李涛,男,生于1985年12月23日,汉族,住蓬安县 相如镇大星寨村五社,身份证号码51132319851223087×。 % ?' s5 F4 l6 A" L" ]- R8 j/ u& S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全,男,生于1955年3月 8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大星寨村五社,身份证号码512926195503080872,系原告李涛的父亲。 : b6 v8 L: ~: h2 w8 I( H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V- K& l* x4 q0 Z, g4 N' u" S2 W
被告:四川科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静安 街6号。 . r4 [5 Y; M; z% f. f& H% c
法定代表人陈国科,总经理。
% q9 z n6 T' R# F- f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 q! ^: o( t# b& n4 Q2 f追加被告何坤明,男,生于1966年9月1日,汉族,住四 川省顺庆区丹桂路28号1幢3单元2楼1号,身份证号码 512926196609016. ! V1 m6 ] z' p3 {" y0 w. ^& l! c
原告李涛与被告四川科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 司)、追加被告何坤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k4 G4 g" B6 \" f+ R, E
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购买的"香 山御园。1号楼1楼2号建筑面积97.43平方米住房一套的所有权 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交付给原告;2.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的房款12,348元及水、电、气、 闭路安装费8,800元,及上述款项从2009年6月13日起到款项 4 @) d/ E% ~( a. a) c* x8 O
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 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605.45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蓬安县安居工程建设房地 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签订了"香山御园"定购书, 约定被告将香山御园1号楼1单元1楼2号房屋106平方米卖给 ) n! Y m6 E) o. A
原告,房屋成交价为1468元/平方米,水、电、气、闭路安装费 由被告代收,暂定于2009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面积误差以房 ~/ C: s' {* _% U$ T# O S
管部门确定为准,房价款多退少补。产权证书从交房验收手续齐 备后半年内办理,若违约,按总房价款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 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55,700.24元,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多 交的房款12,348元。香山御园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2月 12日在蓬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四川省 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下发的川价发(2008)196号文件规定,2009 年1月之后新销售的商品房,各商品房开发企业不得再向购房者 另行收取"两管三线"费用,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水,电、气、闭 路安装费8,800元属不当得利,应退还给原告。被告不按约定为 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不按约定交房及退还多交付的房款, 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605.4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涛与原安居公司(现更名为四川科 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香山御园商品 房定购书》证实了李涛购买了由安居公司销售的"香山御园"小 区内的房屋属实。。香山御园"小区在国有土地出让时是以安居公 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当时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安居公司名下, 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在蓬安县气象局名下,建设时未取得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竣工验收备案书又是以"香山御园"的名义验收,存在各个主体不一致的问题。且在建设时,安居公司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建设,存在违法超占土地, 且未经相关部门依法处理,鉴于以上原因,安居公司目前仍未将 "香山御园"小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在该公司的名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纠纷涉及的违 章建筑的认定及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属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第(四)项 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 定如下 :* G' \* k9 i; C0 M) I5 Z! v
驳回原告李涛的起诉。
1 O- _! ?" B+ Y& ?1 g# w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 中级人民法院。 6 j( p: Z1 A' B; ]" }1 b d0 u
8 S9 g d4 E5 Q 蓬安县人民法院 - d/ a* W& h(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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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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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追加被上诉人何坤明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X O0 @# P: U1 t0 N0 F+ x3 u2 F" ?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的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诉人2009年6月13日与蓬安县安居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四川科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定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开发公司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155700.24元,开发公司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且与上诉人结算了房屋价款,与被上诉人何坤明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发生纠纷,上诉人与开发公司为合格的当事人,而何坤明系房屋的承建商,何坤明与开发公司的纠纷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同时,一审追加何坤明为本案被告并未通知上诉人,也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何坤明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一审追加何坤明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j4 n7 G- z7 g8 L二、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 h( \' {/ V$ T7 G. R0 } M5 D《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开发公司之间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符合作为原告的条件,开发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卖方,其符合被告的条件,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具体为确认,1、确认上诉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产权登记。2、退还多交的房款12348元及违反规定收取的水、电、气、闭路安装费8800元及利息。3、支付违约金28605.45元。4、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的每一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符合受理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科建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 发生的纠纷且双方均在一审法院的管辖区域内,符合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及管辖规定,因此,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 r b# f& }, a" x& F三、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的房屋是否系违章建筑尚待认定且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权限为由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
! `6 e2 g" u/ H3 t第一、在长达一年多的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一审法院主张过买卖的商品房系违章建筑,也从未有任何主管行政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
& {3 V3 h( Y2 |8 ?第二、2015年2月12日,蓬安县房管局已为该楼盘办理了初始登记,初始登记至今未撤销,若系违章建筑,为何进行初始登记?
7 [2 T5 J5 h# M, V9 m) v h$ C+ {( |第三、蓬安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1月16日的《情况说明》中已证明香山御园项目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正在办理,若系违章建筑,不动产登记证书为何正在办理之中。9 p% [8 w' P% w! @& J8 U0 f
第四、开发商、承建商、国土、房管包括人民政府等均未认定香山御园的房屋为违章建筑,为何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出现此类不属于司法机关管辖的认定?
! P( K( G) g' Q3 J2 O第五、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谁的名下,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在谁的名下,是否取得建筑工程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以谁的名义备案均不是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问题,主体是否一致,既不是上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履行的审查义务,也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若出现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应属于开发商及行政部门处理和解决的范畴,与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任何关系,开发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的违规及登记机关出现的问题,应属于行政处理的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也不是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的依据。7 q' [# g, s& X3 g: H, r( `- ] ?
四、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f1 N6 p! k8 C0 {
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若上诉人主张的确认所有权,退还多交的房款,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理由,更无证据支持,一审有权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事实上,香山御园的其他业主正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为何上诉人主张办理不动产登记就得不到支持?开发商认可多收了房款及违规收取了水、电、气的安装费,为何多收的不判决退还?开发公司这么多年不办理不动产登记已构成违约,有何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保护的是谁的利益?难道开发商不交土地出让金、违规建设不交税费的责任由购房户来承担的主张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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